谢某某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吴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5时40分许,谢某某驾驶的冀B7278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县沿海路大清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驾驶的冀BW2701号、冀BQC91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谢某某、陈某某及冀B7278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柴佳阳、胡素梅受伤,柴银山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陈某某驾驶的冀BW2701号、冀BQC91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冀B727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共住院20天。
2015年8月14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鉴定日前一日。
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17825.4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48912.7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72788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912.70元,各被告共应当赔偿原告217825.41元。
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应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17825.4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告公司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当加免10%。
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应当分配使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公司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公司承保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承运人责任险,对于本案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对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责任。
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精神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超载)。
柴银山不承担责任,柴佳阳不承担责任,胡素梅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因本次事故中除柴银山死亡外,尚有柴佳阳、原告谢某某、胡素梅等三人受伤,确定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由四人使用,医疗费部分10000元,每人各使用四分之一计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柴银山使用50000元,其他受伤人员各使用20000元。
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该项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
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为宜。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73167.45元的50%的90%计77925.35元,以上共计100425.35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73167.45元的50%的10%元计8658.3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73167.45元的50%计86583.73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4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71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超载)。
柴银山不承担责任,柴佳阳不承担责任,胡素梅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因本次事故中除柴银山死亡外,尚有柴佳阳、原告谢某某、胡素梅等三人受伤,确定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由四人使用,医疗费部分10000元,每人各使用四分之一计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柴银山使用50000元,其他受伤人员各使用20000元。
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该项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
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为宜。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73167.45元的50%的90%计77925.35元,以上共计100425.35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73167.45元的50%的10%元计8658.3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73167.45元的50%计86583.73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4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71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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