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实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韩实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李辰炜、被告韩实彬、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6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韩实彬驾驶牌号为沪FFXXXX车辆在本市金汇路虹桥古玩城处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实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原告右小腿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另,牌号为沪FFXXXX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3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948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实彬赔偿。
被告韩实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共计20,9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非医保之医疗费认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附加支付、统筹支付之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76天;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5天(含二期);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80天(含二期);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76,387.35元(已扣除伙食费)。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韩实彬为原告垫付现金共计20,972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警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医疗费、鉴定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韩实彬提供的驾驶证、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FF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韩实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实彬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伙食费,对于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学护理,应计入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31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4,200元、10,92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级、原告的户籍情况等确定为31,298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合理性等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谢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6,3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54,018元,合计59,018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74,847.3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韩实彬负担,鉴于被告事发后已垫付现金20,972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16,972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875.35元,并返还被告韩实彬16,9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59,0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57,875.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韩实彬16,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8.41元,由被告韩实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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