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劳务市场打工者,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机械电子局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谢清华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矿集团宝山社保分局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清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清华上诉请求: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认定张建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外债事实错误,且无证据证明;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某在起诉张建民间借贷时并未将其妻子谢清华列为共同被告,现就同一事实起诉谢清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谢清华与张建系夫妻关系,张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张建欠款系在与谢清华婚姻存续期间,张建用于其工程所需,系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外债,且张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在2015年已申请尖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张建时查封上诉人相关房产,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证明上诉人对查封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清华对张建欠原告债务及利息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清华与张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丈夫张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在当日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红兴隆二机工程使用”。后李某某多次索要此款未果,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要求张建偿还欠款及利息,经尖山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建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20万元及本金3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10万元。该案件正在执行程序。2017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起诉张建妻子谢清华,要求其承担张建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清华与张建系夫妻关系,张建与原告李某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张建所欠李某某欠款系与谢清华婚姻存续期间,张建用于其工程所需,系张建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从事的经营活动而负的外债,且张建与债权人未约定个人债务,应视为被告谢清华与张建夫妻共同外债,被告谢清华应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清华负原告李某某与张建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谢清华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清华与张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为从事经营活动向被上诉人借款,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谢清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谢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谢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谢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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