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矿集团宝山社保分局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清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5民终483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认定张建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从事经营活动而负外债,并无证据证明。张建借款时申请人不知情,张建对外全部借款用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承建的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被申请人李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张建借款是用于红兴隆机械厂工程建设,被申请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案外人张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3.(2015)尖商初字12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明显虚构债务的情形,申请人诉讼请求是30万元,利息7万元,调解协议为张建给付40万元,明显高于诉讼请求,有悖常理。被申请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张建交付30万元借款的证据,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未向张建交付借款及借款合同未生效提出抗辩,原审法院没有审理以上事实。
再审申请人谢清华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5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张建借款时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李某某与张建有虚构债务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谢清华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故谢清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清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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