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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淑香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南林业局。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圣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桦南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高云凤,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淑香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香、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至2007年6月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商店赊欠农药、化肥共计4414.1余元,被告提出自己在2007年7月份已经对该欠款进行了偿还,原告提出被告偿还的是2006年6月20日的欠款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请求诉讼至法院,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欠款已达9年之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这些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淑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院。

审判员  韩柏彦

书记员:藏博闻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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