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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淑芝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淑芝
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杨群峰(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淑芝。
委托代理人李雁、杨群峰,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淑芝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芝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峰、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的建议转院治疗,关于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相关度,无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法做出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解淑芝的门诊收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确认。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9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878.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拖车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8.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不足部分8794.73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6156.31元,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剩余部分3156.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7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的建议转院治疗,关于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相关度,无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法做出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解淑芝的门诊收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确认。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9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878.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拖车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8.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不足部分8794.73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6156.31元,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剩余部分3156.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7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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