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淑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显峰,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野,男。
原告王兴旺,男。
原告王兴男,男。
被告沙某某,男。
被告车彦春,男。
被告吉林省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娟,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淑梅、王兴野、王兴旺、王兴男与被告沙某某、车彦春、吉林省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车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淑梅系受害人王作坤的妻子,原告王兴野系受害人王作坤的长子,原告王兴旺系受害人王作坤的次子,原告王兴男系受害人王作坤的三子;被告车彦春系肇事车辆吉A5E316(黑A5502挂)号解放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吉林省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沙某某系被告车彦春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王作坤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肇东市太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南外环与太平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没有停车瞭望,与被告沙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5E316(黑A5502挂)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作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23时许,王作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作坤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沙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彦春所有的吉A5E316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被告车彦春所有的黑A5502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沙某某系被告车彦春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车彦春应负40%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被告吉林省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车彦春所有的吉A5E316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黑A5502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各承担2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受害人王作坤医疗费4,734.77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19,2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425,973.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14,734.77元,剩余311,2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20%即62,24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20%即62,247.80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承担162.00元;由被告车彦春承担4,888.00元,被告吉林省榆树市乾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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