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淑云
王亚萍
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荣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淑云与被告王某、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云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张军,被告荣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淑云诉称,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黑L2444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依兰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路道口,左转弯上通江路时,刮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后经法医鉴定为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构成十级伤残。
另经原告调查得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荣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6,703.55元。
被告王某、荣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合情合法的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L2444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年龄予以下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交警部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淑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550元、伤残赔偿金27,435.80元、交通费20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083.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淑云医疗费23,401.75元、康复理疗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480元、法医鉴定费3150元、法鉴住宿费148元,合计47,579.7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8663.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淑云。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原告谢淑云返还被告王某、荣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7.27元由被告王某、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交警部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淑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550元、伤残赔偿金27,435.80元、交通费20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083.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淑云医疗费23,401.75元、康复理疗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2480元、法医鉴定费3150元、法鉴住宿费148元,合计47,579.7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8663.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淑云。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原告谢淑云返还被告王某、荣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7.27元由被告王某、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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