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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谭某等与咸丰县世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工程师,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世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智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谭某与被告咸丰县世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年2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YS-XF-2018-00101、EYS-XF-2018-00102、EYS-XF-2018-00103、EYS-XF-2018-00104、EYS-XF-2018-00105、EYS-XF-2018-00106的6份《商品房购买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12938.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案外人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公司)与世纪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GH-2011-0216),约定咸丰新城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商业街及5-8号楼由荣锦公司建设。其后,荣锦公司将该合同商业街及5、6号楼交由谢某施工建设,谢某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6月17日,谢某实际施工的商业街完工交付世纪兴房地产公司,2016年12月27日实际施工的5、6号楼完工并交付世纪兴房地产公司,但世纪兴房地产公司却以“工程不进行审计,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退保证金”逼迫谢某与其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以抵付工程款。谢某在无奈之下与之签订了购买6个门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世纪兴房地产公司才进行工程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谢某施工建设的商业街及5、6号楼应得工程款61712938.06元,世纪兴房地产公司已向谢某支付52800000元,尚欠8912938.0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谭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谢某、谭某与世纪兴房地产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为世纪兴房地产公司与荣锦公司及谢某,因此谢某、谭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仅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且当事人也不同,不能合并审理。经本院向谢某、谭某释明,只能选择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谢某、谭某拒绝作出明确的选择,因此本案谢某、谭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谢某、谭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9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正友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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