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德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果体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华。
第三人:刘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互联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22301-1003座。
法定代表人:吴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上海众果体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东华、上海互联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及第三人刘东华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第三人互联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刘东华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设立。目前原告持股40%,刘东华持股44%,互联网公司持股16%。刘东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与刘东华产生矛盾,刘东华在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要求解散公司,并在2014年5月单方面解散公司并遣散所有员工,公司停止经营。自2014年起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刘东华拒绝召集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处于僵局。
被告上海众果体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刘东华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上海互联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互联网公司未参与被告经营,不清楚原告和刘东华之间的矛盾。同意解散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章程、邮政快递面单及回执、股东知情权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出资50万元)、刘东华(出资69万元)、互联网公司(出资31万元),刘东华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股东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6年,原告数次通过邮政快递向刘东华发出召开股东会等通知,均被拒收。2017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执22990号执行裁定书,以无法查找到被告经营地址、无法实现知情权为由,终结当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持有被告股份大于10%,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根据(2017)沪0115执2299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显示,被告已下落不明,通过执行程序亦难以查询到其经营地址,从本案的送达情况来看,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东华已下落不明,被告显然已发生经营困难。由于被告章程约定股东会形成决议必须要有三分之二多数,鉴于刘东华下落不明,被告显然已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仅凭原告和第三人互联网公司无法单独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等可能解决被告经营困难的决议。鉴于被告已出现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亦已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继续存续却无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对外处理相关事务、股东会亦无法形成决议,该些情况将会使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受到重大损失。综上,解散被告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刘东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上海众果体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上海众果体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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