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赵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洋,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海某与被告田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被告田帅、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8,159.7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田帅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田帅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张牛路西南约7米处,被告田帅驾驶豫N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1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210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18,159.7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其中放弃对后续医疗费1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二次手术已完成,故增加后续医疗费8,525.92元、增加交通费3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12,035.62元。
被告田帅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如果庭审查明涉案车辆豫N6XXXX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且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及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证明及相关费用票据;对误工费,应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等。
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车辆保单均在有效期限内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认为过高等;另,对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海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N6XXXX所有人为被告田帅,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21.5天(含后续治疗住院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金额为76,631.62元(含后续医疗费8,525.92元);3、原告为外省市农业家庭人口;4、事发前,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纪花苑一村XXX号XXX室。原告从2016年9月5日起在上海梦茜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从事工艺员岗位;该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3,800元+租房补贴2,700元合计6,500元,事发后未能上班,故其工资发放到2017年9月为止;另,原告从2016年1月起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原告从2017年2月至9月止向地方税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田帅的驾驶证及豫N6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原告与上海梦茜时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收入证明、原告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田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田帅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76,631.62元(含后续医疗费8,525.9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21.5天,计43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算(其中19天的陪护发票金额为2,090元),经计算为8,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但本院根据上海梦茜时装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等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3,8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日计算,计30,4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外省市农业家庭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XXX伤残、系数为20%)的标准计算20年,计250,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有原告车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凭票据支持260元。对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6,6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50元、误工费30,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86,955.62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266,755.62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按责承担100%计262,755.6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田帅按责承担100%计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755.62元;
三、被告田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海某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原告谢海某负担228元,被告田帅负担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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