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杨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任晓波
原告谢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海某诉被告杨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2,277.27元,原告的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误工期为287天,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为36,358元。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1,401元,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52,30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为其父谢长恩,其母刘书芹和其子谢国双,谢长恩和刘书芹的被扶养年限均为8年,谢国双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以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为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5,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3,168.2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就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海某12,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谢海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2,277.27元,原告的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误工期为287天,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为36,358元。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1,401元,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52,30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为其父谢长恩,其母刘书芹和其子谢国双,谢长恩和刘书芹的被扶养年限均为8年,谢国双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以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为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5,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3,168.2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就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海某12,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谢海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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