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李立峰
刘某
杨维英
深圳市恒升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杨维英(系被告刘某姑妈),女,生于1963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农民。
被告深圳市恒升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深圳市恒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朱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刘某的代理人杨维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被告深圳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粤H13899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粤BFF3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挂靠在被告深圳恒升公司,被告深圳恒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恒升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429926.1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谢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75662.4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110000元。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485588.58元(605588.58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605588.58元(10000元+110000元+485588.58元)。原告谢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5588.58元(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322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605588.5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刘某为原告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572.4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605588.58元中直接扣除);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550元,由被告刘某、深圳市恒升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粤H13899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粤BFF3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挂靠在被告深圳恒升公司,被告深圳恒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恒升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429926.1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谢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75662.4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110000元。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485588.58元(605588.58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605588.58元(10000元+110000元+485588.58元)。原告谢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5588.58元(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322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605588.58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刘某为原告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572.4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605588.58元中直接扣除);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550元,由被告刘某、深圳市恒升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范德学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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