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调入冀中能源矿业集团陶二矿工作,1991年病休回家。原告符合单位的分房条件,但多年未分得住房。2012年4月原告找到单位房管科要求分配住房,房管科人员告知单位已经给其分过住房,但被卖给别人,单位档案中留有交易手续。原告由此知情有人伪造其签名处分了应分给其的房产,查看档案下是被告侵占其房产。双方经单位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陶二矿生活小区2-2-5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陶二矿生活区26-1-303号)或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单位分配给其的住房,要求被告返还房产或赔偿损失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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