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原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并从2017年3月1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蒋彬承担谢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蒋彬找谢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每月15日付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5日止。2015年2月1日,蒋彬偿还本金5万元及之前利息。2017年3月谢某某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7日,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蒋彬于2017年3月17日还款5万元,4月25日还款3万元,2017年底还余下7万元,利息13万元在2019年底前全部还清”。同日蒋彬偿还借款5万,谢某某撤回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蒋彬按计划履行第一期后,一直未按计划执行,现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3万元。
蒋彬微信答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蒋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蒋彬与谢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蒋彬在广州贺州市开贸易公司,因差流动资金。蒋彬于2014年5月16日向谢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月息肆仟元(¥4000.00元),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返还本金,还款期限2015年5月5日止。谢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二次向蒋彬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2月1日蒋彬偿还借款5万元。2017年3月,谢某某向本院起诉,2017年3月17日,蒋彬向谢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兹有蒋彬于2014年5月16日借谢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已于2015年2月1日还款本金伍万元整,尚欠本金壹拾伍万元整,计划2017年3月17日还本金伍万元整,2017年4月25日前还本金叁万元整,剩余柒万元计划在2017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到还完本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合计壹拾叁万元整计划在2019年底前陆续还清。本按时还款义务谢某某可起诉全部款项,借款人:蒋彬,2017年3月17日。还款计划出具的同日,蒋彬偿还借款5万元,谢某某撤回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后蒋彬一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9月6日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彬向谢某某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蒋彬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蒋彬应向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谢某某主张利息130000元,因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支付时间是2019年年底前,现未到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协议中约定2017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蒋彬应从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谢某某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15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彬偿还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尹艳平
审判员 方艳
人民陪审员 XX安
书记员: 李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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