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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周某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崭峰,新华区古楼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周某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L。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某利驾驶冀J×××××号机动车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迎宾××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李旺驾驶的原告谢某某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冀J×××××车上人员李旺、白振义受伤,两车损坏。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周某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3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周某利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其周某利自行承担。2、双方合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已经明确间接损失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被告周某利辩称,我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期均为2015年1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原告谢某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根据与原告方协议我方不负责赔偿。原告谢宏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鉴定三份报告,车损鉴定、停运损失鉴定、贬值损失鉴定。2、鉴定费发票一张。3、施救费发票丢失,但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确实进行了施救,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0元的施救费,由法院酌定。4、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5、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投保提示单2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投保单2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上面有周某利的签字以及阅读保险条款的说明,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司对保险人对于免赔事由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以及贬值损失还有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即合同约定的周某利自行承担。被告周某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冀J×××××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李旺,经交警部门审查有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处理。2、2016年1月27日,周某利、李旺和白振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旺已经代为放弃了冀J×××××车辆保险赔付以外的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某利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迎宾××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李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冀J×××××号机动车损坏,原告谢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沧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第13090192016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利所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三份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谢某某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的自2016年1月18日至3月28日停运期间的损失金额为13300元;该车在修复后的市场贬值价格为12000元;该车的车损金额共计21017元。原告谢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50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9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9民终5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崭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和被告周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孙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某利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的冀J×××××号机动车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利承担。同时,被告周某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二者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谢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三份评估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被告虽对评估报告发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庭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停运损失为13300元,贬值损失为12000元,车损为21017元。原告所遭受的车损2101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赔偿190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用,但因无法提供有关票据,本院结合有关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施救费为200元,该费用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项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周某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除保险人对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利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两被告之间争议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单和保险提示单,意在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投保提示单只是保险人提醒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应当知晓和关注的一些情形,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同时,投保单中的“八、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明确写明“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被告周某利并没有手书上述内容,只是签下了名字,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程序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并不生效。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停运损失133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贬值损失12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当由被告周某利直接承担。被告周某利(甲方)向本院提供了自己与李旺(乙方)、白振义(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今后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借以主张免除了自己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是李旺和白振义并不是受损车辆冀J×××××的所有人,二人无权免除被告周某利对冀J×××××号机动车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利与李旺和白振义签订协议并不能对原告谢某某产生效力,故被告周某利依然应当向原告谢某某赔偿贬值损失12000元。本案中的鉴定费用共计505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的数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中车损鉴定费1050元和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而贬值损失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周某利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利赔偿原告谢某某贬值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共计34517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周某利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3050元。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周某利承担2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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