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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筑元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玉,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筑元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2号楼2层X06-678室。
法定代表人:王宪军,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荣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代幸福城小区A区26幢91单元101(5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重光,职位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谢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筑元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元泰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荣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联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筑元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鹏、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首付款122778元及电商费60000元、网签费22605元、现金70000元,共计275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君德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君德公司将君德"城上城"13栋2单元1803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房屋首付款122778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君德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房。依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将已付款退还给原告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筑元泰公司与荣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电商服务费及补网签差款的收据,因此应由筑元泰公司偿还原告服务费60000元,荣联公司偿还原告补网签差款22605元。
君德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其性质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预约合同。被答辩人要求返还购房款的理由并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并无30天内返还购房款的约定。答辩人已经取得"五证",按约定被答辩人应与答辩人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未曾向被答辩人收取过服务费、补网签差费及现金70000元,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以上费用。
筑元泰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要求我公司退还60000元服务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荣联公司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加盖有筑元泰公司财务章的服务费收据复印件及商户名为筑元泰公司的POS签购单复印件,欲证明筑元泰公司向其收取6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君德公司、筑元泰公司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筑元泰公司称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证明进一步证实转款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补网签差款收据及中国银联签购单,欲证明荣联公司向其收取了补网签差款22605元的事实。被告君德公司及筑元泰公司均主张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签章,无法证实收款人是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未注明收款人,不能证明系何人收取的款项,且未注明具体的款项性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上,商户名为"大厂回族自治县荣联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荣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君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君德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高新区"君德城上城"项目13栋2单元18层03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80元,总金额为382778元。首付款122778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日交纳,余款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君德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协议还约定,君德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通知原告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君德公司向原告收取了首付款122778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君德公司已经取得了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该房产。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君德公司解除本案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君德公司亦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君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首付款,故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君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该认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君德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122778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电商服务费60000元、补网签差款22605元及现金7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2277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元,减半收取计2715.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415.5元,由被告唐某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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