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1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苏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被告(被执行人):谢菲(系苏众军的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被执行人):卢秀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被告(被执行人):白明亮(系卢秀霞的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被执行人):陈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被告(被执行人):王宝如(系陈爱军的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被执行人):张家口力拓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卢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谢菲、苏众军、卢秀霞、白明亮、陈爱军、王宝如、张家口力拓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菲、卢秀霞、白明亮、陈爱军、王宝如、张家口力拓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谢菲名下所有的张家口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老鸦庄信用社股金124200元之所有权属原告,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保全和执行程序;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703执191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谢菲所有的张家口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老鸦庄信用社股金124200元。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桥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桥西法院作出(2016)冀0703执异16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财产及权益。该股金虽登记于被告谢菲名下,但实际上是原告出资并属原告所有。当时信用社号召该社工作人员广泛联系亲友入股,因此原告将一人的股东身份扩展成三人,即妻子王志英、女儿谢菲。办理入股时间是2007年3月5日,当时谢菲刚从学校毕业,尚未结婚,也没有经济收入,其不具备投资入股的经济能力,该股金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谢某某,故对该股金的执行行为应终止。
被告邮储银行辩称,谢菲是张市城郊合作社老鸦庄合作社合法股东,124000元股金是谢菲的的合法财产;该股金登记在谢菲的名下,它具有公示效力,任何第三人不得进行对抗,包括原告;我们法律规定了公示,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生效判决,邮储银行对谢菲个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是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谢菲个人投资股金的来源不影响谢菲作为投资者的权益,更不影响邮储银行依据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我们认为原执行裁定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苏众军辩称,从始至终我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对于谢菲在信用社有股金的事情我和谢菲都不知情。在桥西法院冻结谢菲的股金之后才问家里人知道信用社有股金。
被告谢菲、卢秀霞、白明亮、陈爱军、王宝如、张家口力拓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谢某某提交股权证复印件、闫久云证明,用以证实挂名谢菲的股本金于2007年3月5日投入,投入人员为谢某某和王志英,投入的股金为115000元。因当时信用社要求股东人员数额,将谢某某、王志英二人的股东身份扩展为三人,包括谢菲。该业务由当时信用社会计闫久云亲自办理。谢菲2007年刚从学校毕业,2010年1月13日结婚,当时其没有经济收入,只是在名称上写了谢菲的名字,其实际所有人为谢某某、王志英。
被告邮储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闫久云证明不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出具的证言应当经过当庭质证、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况且该证明没有体现闫久云的身份;该证明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打印的,一部分是手写的,闫久云只证明谢菲的股权是谢某某前去办理。现股金登记在谢菲的名下,并且已经公示,所以我认为谢菲是股金的所有权人。
被告苏众军的质证意见为:从我和谢菲认识直到现在,她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对于谢菲的股金我们一开始都不知道,直到法院冻结了该股金我们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登记于被告谢菲名下的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证确定的股权及其收益的权利人问题。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级金融机构,颁发的股金证具有权利登记、获取投资身份及取得分红的债权凭证效能,其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属性。原告谢某某如否定该股金证登记股东谢菲的权利,应当具有足以推翻该债权凭证证明力的理由及证据。在办理该股金证时,谢菲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具有办理股金证的资格,享有股金证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谢某某主张谢菲大学刚毕业、尚未结婚、无经济收入,不足以否定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股金证确定的权利人。证明人闫久云的证明材料也只是证明“2007年3月5日,谢菲股金是谢某某前来办理,”也不能证明登记于谢菲名下的股金证实际权利所有人是谢某某。故本院确认登记于被告谢菲名下的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证的权利人为谢菲本人。
综上所述,对原告谢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谢某某就执行标的即登记于被告谢菲名下的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海东
人民陪审员 李娟娟
人民陪审员 仝巍巍
书记员: 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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