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居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腾中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得与被告腾中信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物技术合作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技术资金、报酬、购买产品费用92921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共计39292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生物技术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到原告居住地传授有机水稻生产技术,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止,被告保证原告种植的作物达到生态、有机、提高经济效益,原告提供生产技术资金30000元,每月付给被告报酬6500元。如被告传授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被告除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报酬外,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给付了被告报酬,支付了约定的30000元生产技术所需费用。原告在宝清县××乡承包水田33垧,投资1000000元种植水稻。但在被告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科学有效的种植技术。2、没有到现场指导种植,尽到指导义务。3、没有及时发现育苗、种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导致原告育秧失败,从他处买苗,产量极低,几近绝产。4、卖给原告的益生素系假冒伪劣产品,无商标、无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是造成原告育秧失败、水稻绝产的又一主要原因。5、假冒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生态食材与生境保护专业委员会教授、常委委员、大学教授、专家的身份行骗,其实是一个无正规职业、无学历的无业人员,也不具备应有的水稻种植技术。被告以欺骗的方法取得原告信任,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谢某得与被告腾中信之间形成的是技术合同纠纷,案涉技术合同范畴,我院作为未经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定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高山
审判员 隋毅
审判员 吴文骁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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