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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马国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李毅(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马国才
白文素
崔振中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白文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马国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马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素、崔振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81亩。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丈夫的弟弟。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地是10.53亩,1991年调整承包地为11.71亩,其中包括正南4.1亩,大坟3.81亩等。
村委会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进行调整。
2001年原告同意被告耕种原告大坟承包地3.81亩。
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该地块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却主张该承包地已由村委会调整为由被告承包,并拒绝返还土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
2、村委会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3、村委会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4、马金龙出具的证言一份;
5、常驻人口登记卡五份。
被告马国才答辩称,本案诉争3.81亩土地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以前是由原告耕种,但原告在1998年10月将该土地退还给马库吏村委会,而村委会又把该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至今,马库吏村委会承包土地底账上已将该3.81亩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以前的涉案土地农业税一直由被告缴纳,该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也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马国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2月1日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6年12月24日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3、曹洼乡农经站出具的证明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马库吏村进行土地全面调整时,原告丈夫马国文名下分得家庭承包地11.71亩,其中包括大坟3.81亩土地,马国文家庭成员包括:马国文、谢某某、马九菊、马国臣、马历氏。
原告的丈夫马国文于2000年9月份去世。
1998年进行第二轮承包时马库吏村没有全面调整土地。
现大坟3.81亩土地由被告马国才耕种。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马库吏村在1991年进行土地全面调整后至今未进行全面调整,原告谢某某的丈夫马国文在1991年分得4.5人土地,共计11.71亩,其中包括了涉案土地大坟3.81亩承包地。
故原告家庭在1991年即取得了涉案土地即大坟3.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马国才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大坟3.81亩承包地退还给马库吏村委会,马库吏村委会是否将大坟3.81亩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
从原告提交的马库吏村委会在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来看,该村在1991年进行土地全面调整后至今未进行过全面调整,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大坟3.81亩土地退还给马库吏村委会,其提交的两份马库吏村委会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有退还土地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涉案的3.81亩承包地由村委会重新发包给被告,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大坟3.81亩土地现由被告耕种的事实,被告曾经缴纳农业税并领取粮食直补款不能说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属于原被告个人之间土地流转,因原告丈夫已经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坟3.81亩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才于当季庄稼收获后将大坟3.81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谢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马库吏村在1991年进行土地全面调整后至今未进行全面调整,原告谢某某的丈夫马国文在1991年分得4.5人土地,共计11.71亩,其中包括了涉案土地大坟3.81亩承包地。
故原告家庭在1991年即取得了涉案土地即大坟3.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马国才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大坟3.81亩承包地退还给马库吏村委会,马库吏村委会是否将大坟3.81亩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
从原告提交的马库吏村委会在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来看,该村在1991年进行土地全面调整后至今未进行过全面调整,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大坟3.81亩土地退还给马库吏村委会,其提交的两份马库吏村委会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有退还土地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涉案的3.81亩承包地由村委会重新发包给被告,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大坟3.81亩土地现由被告耕种的事实,被告曾经缴纳农业税并领取粮食直补款不能说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属于原被告个人之间土地流转,因原告丈夫已经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坟3.81亩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才于当季庄稼收获后将大坟3.81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谢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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