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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姚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夏某

原告谢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代收文书、代收标的款物、参与调解,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夏某,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以及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少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姚某某放弃其诉讼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姚某某以及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4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归还时间为第一笔刨槽工程款(约是2012年8月底)到账。借款人姚某某,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姚某某又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姚某某,2012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和被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误工费、差旅费等合计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有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对误工费、差旅费等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份借条上有约定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付款,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该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上虽没有被告夏某的签名,但被告夏某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原告谢某某与其丈夫被告姚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姚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夏某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算至还款之日),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7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姚某某放弃其诉讼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姚某某以及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4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归还时间为第一笔刨槽工程款(约是2012年8月底)到账。借款人姚某某,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姚某某又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姚某某,2012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和被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误工费、差旅费等合计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有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对误工费、差旅费等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份借条上有约定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付款,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该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上虽没有被告夏某的签名,但被告夏某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原告谢某某与其丈夫被告姚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姚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夏某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算至还款之日),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尹少安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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