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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永生与孙某某、顾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永生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顾红军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2015)兰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谢永生,现住处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现住兰西县。
被告顾红军,现住兰西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经理,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
原告谢永生与被告孙某某、顾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孙某某、顾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生诉称:2015年6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沿绥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荣乡乔家烧锅屯通往岳家窝堡屯南北道交叉口时,与被告顾红军驾驶的在岳家窝堡屯南北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顾红军车内的原告谢永生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脾破裂、腰椎骨折,原告住院9天以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原告为了治病花去了大量的治疗费用,但是至今未能得到赔偿。
此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调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至10,435元,所以原告针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金额致使诉讼请求增加4,805.4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25,764.14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1,89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交通费42.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交通肇事后,我委托我的司机王玉林到交警队去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当时已和顾红军、谢永生、孙显、姜长友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大概为:一、甲方车损修车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548,812元,乙方人员入院治疗共花100,000万余元;二、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各自责任,即甲方自行修理车辆和承担医疗费用,乙方自己承担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双方不再承担对方责任;三、甲方支付乙方的拖车费用;四、后期乙方如再发生费用,与甲方无关;五、如双方再有异议,可诉讼解决。

被告顾红军辩称:“车辆肇事时,是我去孙显的卖粮点卖粮,孙显跟我说他有点羊毛要取,当时我开车拉着孙显、姜长友两人到了康荣乡乔家烧锅屯取了6袋羊毛,取完羊毛孙显问谢永生还有没有羊毛了,他说康荣乡岳家窝堡屯还有,这样我就开车拉着他们三人往岳家窝堡屯走,当走到乔家烧锅和岳家窝堡屯的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丰田巡洋舰小型越野车相撞,当时我在车里昏迷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二、该事故发生后,都经过哪些部门进行处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及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淑兰、谢永生、姜长友、孙显无事故责任。
证据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强险。
证据三、医大二院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志一份;二、哈医大二院住院结算单一张、哈医大二院门诊票据两张;三、哈医大二院门诊小票六张、交通费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据四、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费用由被告顾红军负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顾红军对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号丰田牌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告顾红军驾驶的×××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顾红军车内的原告谢永生受伤,经兰西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5,764.14元,2015年8月25日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对谢永生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谢永生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三个月治疗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共花医药费25,764.14元、误工费5,948.25元(3个月×23,793.00元÷12个月)、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元=900.00元)、护理费1,890.00元(5天×2人×49,320.00元÷365天+4天×1人×4,932.00元÷365天)、交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2,610.00元(10,435元×20年×30%)、鉴定费1,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以上合计108,854.39元,合理应予支持。
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与被告顾红军、原告谢永生达成和解协议,谢永生受伤的治疗费用由顾红军负担。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告顾红军驾驶的×××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谢永生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兰西县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顾红军对原告谢永生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该事故发生时×××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谢永生受伤后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674.14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1,89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62,6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2.00元,鉴定费1,700.00元,共计108,854.39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1,890.00元,交通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62,6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90,490.25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顾红军赔偿18,364.14元,因被告孙某某、顾红军和原告谢永生在交警部门签定赔偿协议,谢永生的赔偿款由顾红军承担。
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故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费用由被告顾红军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490.25元。
二、被告顾红军给付原告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8,364.14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80.98元,由被告顾红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告顾红军驾驶的×××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谢永生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兰西县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顾红军对原告谢永生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该事故发生时×××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谢永生受伤后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674.14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1,89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62,6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2.00元,鉴定费1,700.00元,共计108,854.39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1,890.00元,交通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62,6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90,490.25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顾红军赔偿18,364.14元,因被告孙某某、顾红军和原告谢永生在交警部门签定赔偿协议,谢永生的赔偿款由顾红军承担。
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故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费用由被告顾红军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490.25元。
二、被告顾红军给付原告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8,364.14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80.98元,由被告顾红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文柱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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