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永和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韩军(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
谭光属
郑祥勇
谢东
原告谢永和,男。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军,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光属,男。
被告郑祥勇,男。
被告谢东,男。
原告谢永和诉被告崔某某、谢永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鄂秭归民初字0185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重审中,被告崔某某、谢永新申请追加谭光属、郑祥勇、谢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谭光属、郑祥勇、谢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原告谢永和;原告谢永和申请撤回对谢永新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1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谭光属、郑祥勇、谢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永和在神农架林区红坪镇温水村砂石料厂做工,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厂方按约定支付报酬,体现了财产关系,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的,根据雇主、雇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砂石料厂注册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系四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四被告系本案雇主;四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受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遭受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本案属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该砂厂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谭光属否认原告未在砂石料厂受伤的事实,主张不应承担赔偿,因原告提交了被告崔某某、谭光属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郑祥勇、谢东辩称未实际参与经营,有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四被告的合伙协议及其他约定均系内部约定,只能对签约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固定住所虽然在农村,但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其收入来源亦以打工为主,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597.89元、误工损失费15840元(96元/天×165天)、护理费2633.40元(62.7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681.50元(5723元×5年/3人×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进行鉴定所需实际开支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2252.79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永和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红坪镇温水村砂石料厂做工期间受伤的经济损失172252.79元,由崔某某、谭光属、郑祥勇、谢东共同赔偿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谢永和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崔某某、谭光属、郑祥勇、谢东负担3216元,谢永和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永和在神农架林区红坪镇温水村砂石料厂做工,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厂方按约定支付报酬,体现了财产关系,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的,根据雇主、雇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砂石料厂注册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系四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四被告系本案雇主;四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受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遭受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本案属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该砂厂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谭光属否认原告未在砂石料厂受伤的事实,主张不应承担赔偿,因原告提交了被告崔某某、谭光属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郑祥勇、谢东辩称未实际参与经营,有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四被告的合伙协议及其他约定均系内部约定,只能对签约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固定住所虽然在农村,但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其收入来源亦以打工为主,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597.89元、误工损失费15840元(96元/天×165天)、护理费2633.40元(62.7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681.50元(5723元×5年/3人×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进行鉴定所需实际开支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2252.79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永和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红坪镇温水村砂石料厂做工期间受伤的经济损失172252.79元,由崔某某、谭光属、郑祥勇、谢东共同赔偿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谢永和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崔某某、谭光属、郑祥勇、谢东负担3216元,谢永和负担360元。
审判长:付梦华
审判员:郑将
审判员:龚伟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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