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梅高飞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陈沛清
陈梅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高飞(系原告谢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陈沛清。
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陈沛清胞妹)。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兴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陈沛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谢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陈沛清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且本院书面告知了被告兴东公司和黄某某。
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高飞、曾雄建,被告兴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沛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谢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0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巴东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2万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陈沛清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共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约定月利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在借条上写明保证单位与保证人为保证本契约履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
2014年6月1日陈沛清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息为两分,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仍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盖章。
到目前为止,被告陈沛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没有偿还。
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代陈沛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
法庭审理中,原告谢某某明确要求被告陈沛清偿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兴东公司辩称,被告兴东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属实,被告兴东公司系国有企业,不符合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兴东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与主债务人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尚待原告举证予以证实,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黄某某辩称,陈沛清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谢某某、陈沛清把借款手续办好后,由谢某某的女婿梅高飞和陈沛清到我办公室要求我担保,担保单位和担保人都不是我签的,我当时认为陈沛清以兴东公司的名义在巴东二中承包了工程,所以我就盖了章。
2014年3月1日有两个借条共188万元,6月1日有35万元,陈沛清和谢某某是实际的债务关系,我要求原告提供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
被告陈沛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①2014年3月1日陈沛清分别出具的33万元和155万元借条各1份,②2014年6月1日陈沛清出具的35万元的借条1份。
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沛清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沛清、兴东公司、黄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被告兴东公司认为诉争的标的数额巨大,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
2、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陈梅(被告陈沛清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1份。
用以证明被告陈沛清所借原告款项的资金走向。
经质证,被告陈沛清无异议。
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2013年4月21日转账凭证2份(金额49万元)、2013年6月10日转账凭条1份(金额133505元)、2013年7月20日个人凭证1份(金额50万元)、2013年9月21日个人业务交易单1份(金额20万元)、2013年11月14日个人转账凭证1份(金额30万元)、2014年1月22日个人转账凭证1份(金额321200元)、2014年5月10日信用社业务交易凭证1份(金额345000元)。
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前资金已经陆陆续续到位,借款真实。
经质证,被告陈沛清认为属实,所借款均转账到陈梅的银行账户。
被告兴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的形成时间以及收款人并非被告2014年3月1日以及2014年6月1日担保的原告与被告陈沛清的款项,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黄某某认为2014年3月1日以及2014年6月1日所担保的原告借给陈沛清的款项,双方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被告陈沛清支付利息的存根10份及转账凭证1份。
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沛清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陈沛清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
经质证,被告陈沛清认为属实。
被告兴东公司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黄某某表示不清楚。
5、原告的女婿梅高飞与被告陈沛清的手机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份,主要内容为“梅高飞讲:在这个155万元之前是分笔分笔的打的,以前分批打的时候他(黄某某)都签字盖了章的,你说是不是。
陈沛清回答称:嗯,这个是事实,不是你雕的假章子,也不是我雕的假章子。
梅高飞讲:等于说后来155万元换的总条子,只是当到他的面,我们到他办公室三个人面对面的换的总条子,然后把分借条都撕了的,是不是?他现在是有点说话不负责任,搞的我心里蛮烦的,晓不晓得,他不尊重事实,不实事求是的说那个事,我就是这样搞烦了的,因为第一次分别借钱的时候在中行的,中行的当时您开的车,然后有黄总在车子里,有我妈妈,在车子里签字盖章的,是不是。
陈沛清回答称:这个是真的,你不可能雕个假章子,我也不可能雕假章”。
用以证明被告陈沛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在此前陈沛清所借款项提供了担保,汇总后再次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沛清的代理人陈梅认为,录音是陈沛清说的,是他的陈述,其他的我也不清楚。
被告黄某某认为陈沛清陈述的不属实。
被告兴东公司认为该份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所录音与陈沛清代理人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不具有合法性,该份录音是否经陈沛清允许无法核实。
被告陈沛清、兴东公司、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沛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亦未陈述充分的理由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沛清在投资工程建设中,因缺乏资金周转数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进行担保。
2014年3月1日原告谢某某的女婿梅高飞与被告陈沛清为方便计算利息对前期发生的借款进行汇总后,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重新出具155万元和33万元的借条。
15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1550000)。
借款人按月给付利息,月息2%,应于每月1日给付出借人,不得拖欠。
还款保证单位与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兴东公司为担保单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黄某某为担保人,并亲笔签名。
另一份33万元的借条内容与前述借条内容一致(仅数额不同),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仍作为担保单位、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
同年6月1日原告谢某某的女婿梅高飞与被告陈沛清再次对部分前期借款进行汇总后,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1份(欠条内容除数额外,其他与前述借条内容相同)。
被告兴东公司为担保单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黄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此后,被告陈沛清按约定,给原告谢某某支付至2015年2月底前的利息。
后因被告陈沛清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给被告陈沛清所借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陈沛清指定的其胞妹陈梅的银行账户。
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支付的利息,亦是陈梅经手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沛清向原告谢某某先后借款22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沛清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且被告陈沛清对借款事实、收取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沛清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方式,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的借贷关系,原告谢某某可随时向被告陈沛清主张权利,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陈沛清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沛清已按约定给原告谢某某支付了2015年2月底前的利息,下欠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陈沛清的陈述,2014年3月1日、6月1日原告谢某某的女婿梅高飞与被告陈沛清对前期借款汇总后,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时,其借款已实际发生,并已实际履行。
对此,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是明知的,且在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分别以担保单位、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司公章和个人签名,是对被告陈沛清对前期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继续保证。
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对被告陈沛清的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但未与原告谢某某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
在被告陈沛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沛清追偿。
被告兴东公司属国有企业,但不是国家机关,亦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且所提供的保证是对已实际履行的前期借款的继续保证,故被告兴东公司辩称其系国有企业,不符合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沛清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某某辩称陈沛清向原告谢某某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谢某某、陈沛清把借款手续办好后,由谢某某的女婿梅高飞和陈沛清到其办公室要求担保,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的字不是其亲笔所签,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沛清偿还原告谢某某的借款本金223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某某对被告陈沛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陈沛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某某、陈沛清共同负担,保全费24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沛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亦未陈述充分的理由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沛清在投资工程建设中,因缺乏资金周转数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进行担保。
2014年3月1日原告谢某某的女婿梅高飞与被告陈沛清为方便计算利息对前期发生的借款进行汇总后,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重新出具155万元和33万元的借条。
15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1550000)。
借款人按月给付利息,月息2%,应于每月1日给付出借人,不得拖欠。
还款保证单位与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兴东公司为担保单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黄某某为担保人,并亲笔签名。
另一份33万元的借条内容与前述借条内容一致(仅数额不同),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仍作为担保单位、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
同年6月1日原告谢某某的女婿梅高飞与被告陈沛清再次对部分前期借款进行汇总后,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1份(欠条内容除数额外,其他与前述借条内容相同)。
被告兴东公司为担保单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黄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此后,被告陈沛清按约定,给原告谢某某支付至2015年2月底前的利息。
后因被告陈沛清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给被告陈沛清所借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陈沛清指定的其胞妹陈梅的银行账户。
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支付的利息,亦是陈梅经手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沛清向原告谢某某先后借款22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沛清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且被告陈沛清对借款事实、收取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沛清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方式,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的借贷关系,原告谢某某可随时向被告陈沛清主张权利,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陈沛清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沛清已按约定给原告谢某某支付了2015年2月底前的利息,下欠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陈沛清的陈述,2014年3月1日、6月1日原告谢某某的女婿梅高飞与被告陈沛清对前期借款汇总后,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时,其借款已实际发生,并已实际履行。
对此,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是明知的,且在被告陈沛清给原告谢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分别以担保单位、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司公章和个人签名,是对被告陈沛清对前期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继续保证。
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对被告陈沛清的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但未与原告谢某某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
在被告陈沛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兴东公司、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沛清追偿。
被告兴东公司属国有企业,但不是国家机关,亦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且所提供的保证是对已实际履行的前期借款的继续保证,故被告兴东公司辩称其系国有企业,不符合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沛清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某某辩称陈沛清向原告谢某某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谢某某、陈沛清把借款手续办好后,由谢某某的女婿梅高飞和陈沛清到其办公室要求担保,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的字不是其亲笔所签,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沛清偿还原告谢某某的借款本金223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某某对被告陈沛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陈沛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某某、陈沛清共同负担,保全费24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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