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民生
陈洪志
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
郑惠占
梁某某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伟伟
原告谢民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志,无业。
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传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惠占,该公司职工。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安国市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民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占,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核实,本院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车损6010元。津AXXXXX号大型客车停运损失,依据天津市2013年交通运输业收入及车辆损坏情况,酌情认定为(215元*15天)3225元。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45000元,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自行出具,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车损6010元;
二、被告梁某某、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225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你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核实,本院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车损6010元。津AXXXXX号大型客车停运损失,依据天津市2013年交通运输业收入及车辆损坏情况,酌情认定为(215元*15天)3225元。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45000元,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自行出具,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车损6010元;
二、被告梁某某、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225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你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谢民生、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王树通
审判员:杨艳坤
书记员:孟进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