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被告:宋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原告谢某与被告宋小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3日,卢纪伟因承包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借款当日卢纪伟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宋小某提供担保,被告宋小某还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坐落在宁都县××××东路的房屋担保[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08)第01012369号,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2002)字第01-010512号]。然而卢纪伟借到原告款后,却未履行承诺,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本金也未偿还分文。原告每年找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卢纪伟均推说现无钱偿还,要等以后有钱时再还。在2016年2月16日,原告找到担保人被告宋小某,被告宋小某便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一份,承诺在2016年中秋节前如卢纪伟未偿还原告的话,则由被告宋小某连本带利还清原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宋小某也未偿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宋小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回单、声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卢纪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年,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2800元。被告宋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同意用其土地证、房产证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谢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给卢纪伟帐户,于2010年2月18日转帐30000元给卢纪伟帐户。卢纪伟借得款后并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2月16日,在原告的催索下,被告宋小某出具声明一份,承诺如卢纪伟在该年中秋节前未还清借款,则由被告宋小某代其还本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期限届满,卢纪伟未偿还本息,被告宋小某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小某为卢纪伟向原告谢某的8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并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宋小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谢某可以将保证人宋小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2月13日届满。被告宋小某在2016年2月16日以声明的方式承诺在当年中秋节(2016年9月15日)前如卢纪伟未还清借款本息,则由其代为偿还,如特殊情况会推迟时间均会提前告知,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则视为其以声明的书面方式重新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对该声明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宋小某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宋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纪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宋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磊
人民陪审员 罗翔
人民陪审员 李琼英
书记员: 吴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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