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秦某某
秦传哲
共同的
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
谷城县水利局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传哲,谷城县水利局职工。
三
再审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河街。
法定代表人贺天宝,谷城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以下称石某沟水库)。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石某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5260666-1。
法定代表人赵明学,石某沟水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因与被申请人谷城县水利局、原审被告石某沟水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案原由原告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于2012年9月5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初,谢某某之夫、秦某某、秦传哲之父秦永传经谷城县水利局调入物资供应站工作。1993年春,秦永传任物资供应站门卫。1995年9月7日、1996年7月27日,物资供应站分别向农行谷城县支行借款合计115000元。借款逾期后,农行谷城县支行分别向谷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资供应站清偿借款本息。谷城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2)谷法城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及(2002)谷法城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由于物资供应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农行谷城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谷城法院依法对物资供应站位于谷水路原过山电影院对面建筑面积321.97㎡的门面房9间及厨房3间予以查封。2002年7月1日,时任物资供应站站长童文军、副站长赵明学、办公室主任徐顺荣、财务会计蔡胜利商议,物资供应站无能力清偿农行谷城县支行的借款,法院将强制执行物资供应站的房产,为保留物资供应站大门东侧的门面房2间(半坡厦)作为门卫房使用,由徐顺荣拟写一份《房屋转抵协议》。协议内容为:“谷城县水利水产物资供应站,于1982年组建,实属在计划经济年代遗留下来的一个水利局二级单位。自国家取消计划经济后,单位无资投入经营,不能适应市场经济需求。自98年7月至02年6月,单位欠发1人工资,计36644.40元,至今单位无力发放其工资。经站长办公会议研究,把过山街道17号临街门面房大门东2间(半坡厦)作为抵转工资。此协议单位或个人不得更改。附欠发工资人员秦永传”。协议交给秦永传,由秦永传与法院交涉,以此规避法院对物资供应站房产的强制执行。谷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物资供应站与农行谷城县支行达成执行和解,物资供应站用其门面房7间及厨房3间抵付农行谷城县支行贷款本息201000元;大门东侧门面房2间(半坡厦)归物资供应站所有,仍作门卫房使用。2002年7月,秦永传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秦永传离物资供应站开门卫岗位。2003年,物资供应站对上述门卫房2间(半坡厦)改建为平房,出租给他人。2004年5月,物资供应站与石某沟水库合并,由石某沟水库代管一切事务。同年5月14日,谷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向物资供应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城关字第004481号),房屋建筑面积1788.64㎡(含大门东侧门面房2间)。2012年7月1日,秦永传因病去世。后三原告持原《房屋转抵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归还其门面房2间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上诉人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以房抵资协议”为双方签订虚假协议不符合事实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查明实际上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石某沟水库拖欠上诉人亲属秦永传工资为5632.04元事实。协议上称欠发1人工资为36644.40元与事实不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还上诉称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亦不违法,是有效协议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查明,且该房屋转抵协议并未秦永传本人签字,物资供应站未向秦永传交付房屋,秦永传生前亦未占有、使用上述2间房屋,秦永传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有悖常理,故上诉人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合计2020元,由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及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负担。
(一)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163号和640号两个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所持以房抵资协议有效,并判决被申请人返还房屋二间。
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物资站拖欠秦永传4年工资,加之秦永传临近退休由会计核算、负责人同意后才写出协议。故此协议真实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只拖欠秦永传工资为5632.04元不符合事实。3、原审判决所采信工资计算及秦永传所领工资名单属于伪造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房抵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秦永传未签字,但作为物权证据,又交付给了秦永传保管。物资站属集体所有制,其财产并非国有资产处理程序经办,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以房抵资协议是造假对抗法院执行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
(二)被申请人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书面答辩称:《房屋转抵协议》虚拟欠付秦永传工资数额,内容虚假,双方不存在转让房屋和抵付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且协议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协议没有秦永传本人签字。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三)原审被告谷城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驳回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上诉人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以房抵资协议”为双方签订虚假协议不符合事实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查明实际上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石某沟水库拖欠上诉人亲属秦永传工资为5632.04元事实。协议上称欠发1人工资为36644.40元与事实不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还上诉称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亦不违法,是有效协议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查明,且该房屋转抵协议并未秦永传本人签字,物资供应站未向秦永传交付房屋,秦永传生前亦未占有、使用上述2间房屋,秦永传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有悖常理,故上诉人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合计2020元,由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及谷城县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负担。
(一)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163号和640号两个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所持以房抵资协议有效,并判决被申请人返还房屋二间。
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物资站拖欠秦永传4年工资,加之秦永传临近退休由会计核算、负责人同意后才写出协议。故此协议真实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只拖欠秦永传工资为5632.04元不符合事实。3、原审判决所采信工资计算及秦永传所领工资名单属于伪造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房抵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秦永传未签字,但作为物权证据,又交付给了秦永传保管。物资站属集体所有制,其财产并非国有资产处理程序经办,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以房抵资协议是造假对抗法院执行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
(二)被申请人石某沟水库工程管理所书面答辩称:《房屋转抵协议》虚拟欠付秦永传工资数额,内容虚假,双方不存在转让房屋和抵付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且协议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协议没有秦永传本人签字。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三)原审被告谷城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驳回谢某某、秦某某、秦传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佼莉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苏炜
书记员:琚兆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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