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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谢某某与王某某、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谢某某
杨禄锋(湖北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原告谢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禄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谊汽车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胜凯,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禄锋,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讼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因此,双方的买卖汽车行为应得到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追认后方可产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讼争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告王某某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人,向本院提出被告王某某拖欠应偿还的车款后表示追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汽车买卖行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尚欠应付分期贷款19535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多次通知均不到庭质证和举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信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抗辩意见;二原告按照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清了相应款项后,因被告王某某的行为造成讼争车辆偿能过户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之请求,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对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该押金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清算。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在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车辆贷款的担保人,因王某某拖欠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部分贷款本息,致使其公司代王某某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垫付了30445.51元的贷款本息,因此,必须由王某某或二原告向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结清上述垫付款后,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才同意协助二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在审理中根据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举证,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只能认定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代王某某向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垫付了按揭贷款19535元,对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主张的罚息10910.51元,本院认为,因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作为王某某的担保人已代被告王某某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不应产生罚息,因此,对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其垫付的月供款1953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罚息10910.51元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按揭款19535元,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退还押金10000元相抵后,被告王某某还应向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二被告在履行完毕于上述第一判项的全部给付义务后协助二原告将东风鄂F1X091、鄂FEA10挂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谢某某、谢某某名下;
三、被告王某某于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谢某某、谢某某押金10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讼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因此,双方的买卖汽车行为应得到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追认后方可产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讼争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告王某某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人,向本院提出被告王某某拖欠应偿还的车款后表示追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汽车买卖行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尚欠应付分期贷款19535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多次通知均不到庭质证和举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信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抗辩意见;二原告按照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清了相应款项后,因被告王某某的行为造成讼争车辆偿能过户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之请求,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对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该押金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清算。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在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车辆贷款的担保人,因王某某拖欠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部分贷款本息,致使其公司代王某某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垫付了30445.51元的贷款本息,因此,必须由王某某或二原告向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结清上述垫付款后,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才同意协助二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在审理中根据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举证,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只能认定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代王某某向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垫付了按揭贷款19535元,对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主张的罚息10910.51元,本院认为,因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作为王某某的担保人已代被告王某某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不应产生罚息,因此,对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其垫付的月供款1953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罚息10910.51元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按揭款19535元,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退还押金10000元相抵后,被告王某某还应向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二被告在履行完毕于上述第一判项的全部给付义务后协助二原告将东风鄂F1X091、鄂FEA10挂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谢某某、谢某某名下;
三、被告王某某于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谢某某、谢某某押金10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国珍

书记员: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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