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2时许,原、被告在沧州市黄河路佟家花园小区内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肘部骨折。
因此次事故无现场,交警一大队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故仅仅出具了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27069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对于原告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医疗费票据12张;3、鉴定费票据一张;4、鉴定报告一份;5、原告的劳动工作手册一份、技师证一份;6、原告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7、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4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13322.9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133元,由原告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4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13322.9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133元,由原告负担342元。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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