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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甘子军、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子军。
被告彭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甘子军、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子军、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子军、彭某于2014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谢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人:甘子军、彭某2014.4.28”。同年7月2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谢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人:甘子军、彭某2014.7.2”。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数额为10366元,2014年7月2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数额为9300元,两笔借款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合计19666元,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剩余的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子军、彭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子军、彭某共同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谢某某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甘子军、彭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谢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二被告依约按月利率1分,支付未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甘子军、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0日以前利息为10666元,2016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甘子军、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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