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谢某某上诉称:其从2003年开始就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郑家咀村汪家咀102号,且有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制发的《武汉市居住证》和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郑家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胡某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谢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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