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谢某3,系被申请人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东礁二村XXX号XXX室。
申请人谢某1申请宣告谢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谢某1称,谢2系自己的父亲。父、母亲于1999年离异,自己系独生子女。2014年,谢2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法院确认谢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谢某3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谢2父亲谢某3、母亲孙金芳一致同意由谢某1担任谢2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某1系被申请人谢2的儿子。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谢2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谢2患有“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谢2经有关部门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现要求申请谢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谢某1要求宣告谢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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