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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1与谢某2、谢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谢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谢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谢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被告谢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谢某1继承分得位于洛阳市校场街公安局家属院3栋5单元7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2004)字第X269243号,建筑面积:82.89㎡];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谢某2、谢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谢某1哥哥谢某某一生未婚,也未有子女,于2017年3月1日病逝。父亲谢某甲于农历1994年6月初3病故,母亲李某某于××××年××月××日病故,父母一生共生育二男三女:长子谢某某、次子谢某乙(已于1993年9月20日病故)、长女谢某2、次女谢某3、三女谢某1。谢某某生前在洛阳市公安局工作,1999年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停止工作,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当时,谢某1父亲已病故,母亲已70有余,生活起居也是谢某1照顾,从此谢某某也由谢某1抚养,谢某1起早贪黑,无微不至赡养母亲和抚养哥哥,将母亲养老送终,并将哥哥抚养送终。谢某某生前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校场街公安局家属院3栋5单元7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2004)字第X269243号,建筑面积:82.89㎡],但购买此房的所有款项均是谢某1出资,仅是以哥哥的名义购买。谢某1将哥哥谢某某安葬后因此房产一事与谢某2、谢某3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只好诉诸法院。综上所述,赡养老人和抚养兄弟姐妹,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的义务。被继承人谢某某在失去自理能力时,原、被告作为他的姐妹,在父母去世后,有抚养的义务。谢某2、谢某3均未对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就失去了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保护谢某1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某2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999年谢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只是轻微的,生活起居完全可以自理。当年谢某1、谢某2、谢某3一起去洛阳看望谢某某,谢某1把谢某某的钥匙拿走了,后来又控制了谢某某的存折、各种证件和现金以及工资卡。谢某2、谢某3和谢某1商量要轮流照顾谢某某,工资卡和证件一同轮流保管,谢某1不同意,说轮流照顾可以,但是证件和工资卡不能给。因此谢某某的所有手续都是谢某1办理,谢某2无法参与办理。尽管这样,谢某2、谢某3还是照顾了谢某某。谢某某生前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校场街公安局家属院3栋5单元701号房产一套,此房产是由谢某某的工资购买的,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本案诉讼费应由谢某1承担。
被告谢某3辩称,房子不管卖多少钱,原、被告三人平分,每人三人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94年6月病故)与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月××日病故)共生育有二男三女,长子谢某某、次子谢某乙(已于1993年9月20日病故)、长女谢某2、次女谢某3、三女谢某1。谢某某出生于1943年3月14日,后因患精神分裂症,自1999年起,其生活起居主要由谢某1来照顾。2017年3月1日,谢某某死亡,其生前在洛阳市公安局工作,终身未婚,且无子女。谢某某死亡时遗留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号房××套,房产证号为(2004)字第X269243号。谢某1与谢某2、谢某3因如何分配该房产协商未果,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谢某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谢某1及被告谢某2、谢某3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位于洛阳市××××房产系被继承人谢某某的遗产。关于原告谢某1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故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归各继承人所有。关于继承份额问题,因原告谢某1对被继承人谢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原告谢某1继承该房产70%的份额,被告谢某2、谢某3各继承15%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谢某某遗留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校场街3幢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2004)字第X269243号]由原告谢某1继承70%的份额,被告谢某2、谢某3各继承1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650元,被告谢某2、谢某3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书记员: 于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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