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1,男,住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2(系谢某1之父),男,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法定代理人谢某2、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京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3604.42元;2.财保京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某1于2016年3月12日在外玩耍时致XXX骨折,在荆门一医治疗,财保京山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予赔付。因伤情没有完全恢复,经医生建议,2018年7月4日谢某1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XXX,支出医疗费26778.65元。医保报销13174.23元,自费13604.42元。谢某1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财保京山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3604.42元。
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谢某1诉称受伤的事实保险公司予以认可,2016年谢某1受伤属于意外,不是疾病所致,且当年保险公司已赔付2139.01元。2018年7月4日,谢某1再次入院是对2016年3月12日受伤后医疗行为的延续,谢某1主张的保险金应该适用2015年8月31日所投保的限额,与谢某1在诉状中交纳的2017年至2018年度保单没有关联性。谢某1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属于2016年意外受伤后的延续医疗,只适用2016年所投保险中的意外医疗补偿保险而不适用于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限额是4000元,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中根据谢某1的申请,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2139.01元,余额1860.99元,如果谢某1的相关损失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仅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余额内赔付。谢某1诉请保险公司赔付13604.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谢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谢某1身份证复印件,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单(2017年8月31日签单)一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检验报告各一组,收费票据、收费结算单、京山县医疗保险局转诊介绍信各一份。财保京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2015年8月31日签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财保京山支公司和谢某1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某1系小学生,谢某1的监护人于2015年、2016年、2017年的每年8月31日为其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每次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所购保险内容基本一致。该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4000元人和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40000元人。2016年3月12日,谢某1在玩耍时至XXX骨折,财保京山支公司赔付医疗费2139.01元。因谢某1的伤情没有完全康复,经医生建议于2018年7月4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再次治疗,支出医疗费26778.65元,医保报销13174.23元,自费13604.42元。为此,谢某1起诉要求财保京山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3604.42元。
本院认为,财保京山支公司三年均向谢某1开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谢某1于2018年7月4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系因2016年3月12日意外受伤治疗后未完全康复所致,并非疾病,谢某1提出应适用疾病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限额40000元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谢某1系受伤后的再次治疗,可以适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进行赔付。因谢某1意外受伤时间发生在2015年8月31日所购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的期间内,故仅能适用该份保险的约定。该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限额为4000元,之前财保京山支公司已赔付2139.01元,财保京山支公司还应赔付1860.99元。故谢某1主张由财保京山支公司赔付13604.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谢某1保险金1860.99元;
二、驳回谢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谢某1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 向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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