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原告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农民。
谢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后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属非法同居关系。虽然原告的陪嫁物品是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有陪嫁物品的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李某乙自幼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谢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参照本地生活标准每月260元为宜,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14年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后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属非法同居关系。虽然原告的陪嫁物品是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有陪嫁物品的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李某乙自幼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谢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参照本地生活标准每月260元为宜,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14年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