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无固定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谢某乙,无固定工作。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曹某与谢某乙在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小孩谢某某由曹某抚养,谢某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现曹某和谢某乙均无固定工作,双方为小孩谢某某的抚养费一事发生争议,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抚养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谢某乙是否应增加给付原告谢某某的抚养费用。曹某与谢某乙于2013年12月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小孩谢某某由曹某抚养,谢某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离婚到现在有近三年的时间,目前随着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物价的上涨,被告谢某乙原给付的500元抚养费已不够小孩谢某某的支出,被告谢某乙也应适当地增加小孩谢某某的抚养费的数额,其给付的数额应根据被告谢某乙的经济收入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
对原告谢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谢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谢某乙目前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原告谢某某提出的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的数额明显偏高,其给付数额的标准应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给付,故对原告谢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谢某乙提出的如曹某无能力抚养小孩,小孩改由被告抚养,曹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项请求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谢某乙另行起诉处理,故对被告谢某乙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从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谢某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原告谢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某乙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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