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超、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陈述受伤的过程被告马某某虽然表示不清楚,但其主张原告谢某某的受损系超出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造成的,这说明被告马某某认可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故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项目上,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如下:一、误工费13564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33天(定残前一日)=4942.49元;二、护理费13564元÷365天×14天=520.2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四、残疾赔偿金8081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40%(伤残等级)=6464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2万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谢凡彦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被告马某某称关于工人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有明确规定,原告谢凡彦受损时超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谢某某要求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马某某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度,要求按照2012年河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3.原告谢某某病历载明: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未诉特殊不适,无发热,无恶心呕吐,无咳嗽咳痰。查体:心肺腹(一),伤口敷料包扎,未见明显渗出,患者及家属现坚决要求出院,劝解无效,对其详细交代病情后予以出院;出院医嘱:(1)每2-3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2)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病历显示原告谢凡彦在出院时右手伤口尚未拆线,故本院按照术后14天计算护理费用。
4.原告谢某某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4942.49元、护理费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陈述受伤的过程被告马某某虽然表示不清楚,但其主张原告谢某某的受损系超出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造成的,这说明被告马某某认可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故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项目上,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如下:一、误工费13564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33天(定残前一日)=4942.49元;二、护理费13564元÷365天×14天=520.2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四、残疾赔偿金8081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40%(伤残等级)=6464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2万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谢凡彦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被告马某某称关于工人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有明确规定,原告谢凡彦受损时超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谢某某要求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马某某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度,要求按照2012年河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3.原告谢某某病历载明: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未诉特殊不适,无发热,无恶心呕吐,无咳嗽咳痰。查体:心肺腹(一),伤口敷料包扎,未见明显渗出,患者及家属现坚决要求出院,劝解无效,对其详细交代病情后予以出院;出院医嘱:(1)每2-3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2)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病历显示原告谢凡彦在出院时右手伤口尚未拆线,故本院按照术后14天计算护理费用。
4.原告谢某某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4942.49元、护理费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光亚
审判员:蒋少杰
审判员:李均良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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