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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冯敬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敬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桂山、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敬芳,被告霍某某代理人王文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被告主张利息过高,月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14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2014年7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应视为给付利息。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与原告有过约定,在某某工程完工结款后给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多次阻挠结款,导致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其中2012年7月31日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2012年9月17日按借款本金3万元计算,2012年10月20日按借款本金2万元计算,2012年11月28日按借款本金4万元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给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40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被告主张利息过高,月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14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2014年7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应视为给付利息。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与原告有过约定,在某某工程完工结款后给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多次阻挠结款,导致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其中2012年7月31日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2012年9月17日按借款本金3万元计算,2012年10月20日按借款本金2万元计算,2012年11月28日按借款本金4万元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给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健

书记员:冀新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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