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谢松杰系原告谢某某之兄
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松杰。系原告谢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石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杰、陈学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去世后,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赵某出具了借款50万元借条,但实际借款是467000元,原告谢某某将利息计入本金与法不符,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谢某某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467000元。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620元,被告李某负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赵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去世后,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赵某出具了借款50万元借条,但实际借款是467000元,原告谢某某将利息计入本金与法不符,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谢某某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467000元。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620元,被告李某负担11200元。
审判长:袁明
审判员:彭庆伟
审判员:石海燕
书记员: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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