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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贤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贤均与被告刘伟良(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9575D小型面包车在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4058号门前水泥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8年6月12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043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00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本案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重新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760.4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69.50元,为15,490.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60元(20元/天×13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上述1-3项合计16,650.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650.9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0%为3,990.5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107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500元/月。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并尚在从事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2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10%=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8、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上述4-8项合计139,85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9,85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0%为17,915.40元。
  9、鉴定费4,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60%为2,520元。
  10、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8,425.9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000元,故第一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5,425.9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贤均损失25,425.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贤均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贤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第一被告负担1,600元。重新鉴定费6,3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已缴纳)。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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