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砖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歙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3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村镇**村**组曹某某家吃晚饭,期间,谢某某喝了三、四两的白酒。饭后,谢某某在曹某某家坐了一会儿。22时许,谢某某接到电话后,就驾驶自己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村赶到**村**村去看望儿子。22时15分,谢某某驾车经过**村**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撞上路边电线杆。处警交警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醉驾,将其带回城西中队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127mg/100ml。民警依法将谢某某带到歙县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2020年3月18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车辆信息网上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鲍某某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公立司法鉴[2020]毒鉴字第205号《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及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志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歙县**镇**村**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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