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简新,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崇阳县三合煤矿股东,通过与原告谢某某协商,被告陈某某销售原煤时将原告谢某某的原煤278吨拖走卖与他人,并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金额为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第二张欠条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阴历3月底。此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此款,被告总以煤账未收回为由拒付此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
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煤,原告谢某某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原煤的义务,被告已将原煤处分转卖他人,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违反合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付清欠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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