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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原告父亲),张某某(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甲,男,系被告郑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惠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
诉讼代表人:李柳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甲、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8760.7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粤LBU558小型轿车沿桥市至何桥公路由北往南行驶,14时许行至桥市镇赵许村三组徐秋海家门前路段,所驾车辆碰撞到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6)第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某某未曾赔偿,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特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郑某某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是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随父母在广东深圳生活并在该地上学,应当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诉讼法院地即湖北省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父母在广东深圳工作、生活多年,其于2014年8月31日从监利转入深圳市南湾街道办沙湾实验学校就读,后因原告患肝病需回老家治病,于2015年6月29日休学在家,一直随其父母在深圳生活,后春节期间回老家休息时发生交通事故遂导致诉讼。因原告随其父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途中回湖北监利短暂居留,是因其治疗肝病而休学,是非主观原因的客观情况导致,故对其损失应以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更合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该后续医疗费系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本案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19.9+1232.1+664.5=26116.5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5000元/月÷30天/月×120天=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诉讼费1800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68316.5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其他损失计94906.2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与诉讼费合计3750元。因被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结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906.2元,最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8316.5-10000=58316.5元,合计赔偿原告163222.7元。又因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3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该费用返还给郑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163222.7-33232=129990.7元。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37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谢某某129990.7元,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33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赔付原告谢某某129990.7元,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县支行,账号:6217995200123205491,户名:张某某;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33232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监利县支行,账号:6228481136334657179,户名:郑某某;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与鉴定费195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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