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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虞某某、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德,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玥炜,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虞某某、朱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谢某某处48,429.11美元归谢某某所有,谢大文墓穴费人民币237,595元,由谢某某、虞某某、朱某某各自承担1/3。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虞某某、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把谢某某请被继承人谢大文帮忙兑换的48,429.11美元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错误。从钱款来源看,谢某某在2017年5月24日分13笔取出人民币145,117.43元转到谢大文账户,并于当日换成21,014.97美元,金额分文不差。另在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2到13日、2018年4月28日谢蓓莉分别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15万元、2万元交于谢大文,请谢大文帮忙换成美元转交谢某某。谢大文共兑换22,744美元、1,499美元、1,350美元,故谢大文共为谢某某换成48,429.11美元。2018年7月12日,谢某某与谢大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谢某某请谢大文换美元的事实。故48,429.11美元是上诉人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2、从虞某某庭审陈述和录音来看,虞某某承认其与谢大文无任何存款,在录音中也承认她明知该48,429.11美金是谢某某的,并言明占有的意图,事实上也证明虞某某实施占有谢某某美元的行为。3、从虞某某在谢大文去世后,于2018年的8月29日将48,429.11美元归还给谢某某的行为来看,虞某某明知该财产是谢某某的并将该款项归还给了谢某某,且在录音中也体现出双方协商房产的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并没有像虞某某所谓的给谢某某经济补偿金一说。原审判决只处理财产部分,对被继承人谢大文的墓地费用未进行审理,有失偏颇。2018年10月谢某某提出为被继承人谢大文购买墓地,虞某某以墓碑不能留名为由一直推脱,以至于达不成一致,最终谢某某无奈花费了人民币237,595元为被继承人谢大文购买墓地,该费用全部由谢某某一人支出。因此,该费用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公序良俗都应由谢某某和虞某某、朱某某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虞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在诉讼之前,与谢某某已经谈过相应的协议,48,429.11美元与万航渡路房屋的租赁权给谢某某,其现在反悔了。
  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被继承人谢大文与前妻沈莉芬离婚,双方生有一女即谢某某。2003年,虞某某与前夫离婚,双方生有一子即朱某某,朱某某抚养权归虞某某。2006年5月,谢大文与虞某某登记结婚,时年朱某某未满9岁。2009年4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虞某某名下,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2018年8月27日谢大文去世,未留有遗嘱,至2019年4月系争房屋贷款余额为人民币101,272.07元。2018年8月29日,谢某某将谢大文名下3,150.24美元存款、45,278.87美元存款分两笔转存至谢某某名下银行账户。
  审理中,经谢某某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658万元。谢某某、虞某某、朱某某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
  谢某某提交其名下中国银行上海万航渡路支行存款账户,称谢大文于2017年5月24日将谢某某名下人民币定期存款分十三笔取出转至谢大文名下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45,117.43元,并兑换成21,014美元,以证明谢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从被继承人谢大文账户中取走的美元原本就是谢某某的财产;虞某某、朱某某不予认可。
  案外人谢蓓莉到庭称,其是谢大文的妹妹,曾给予谢大文人民币现金20万元并请谢大文兑换成美元交给谢某某,作为赠送谢某某的结婚礼金,以证明谢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从被继承人谢大文账户中取走的美元原本也是谢某某的财产;虞某某、朱某某不予认可。
  谢某某还称,其为安葬谢大文支付了墓穴费用人民币242,675元,此款系谢某某从生母沈莉芬处借用人民币25万元,后谢某某用4万美元予以归还。
  虞某某提交其户籍迁出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记录凭证,称她曾与谢某某约定,万航渡路房屋由谢某某租赁使用,谢某某放弃继承柳营路房屋,谢大文名下的美元存款转存至谢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作为对谢某某的经济补偿。
  虞某某还称,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其个人归还系争房屋贷款约人民币9,42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案中,朱某某在虞某某和谢大文再婚时尚未成年,随虞某某与谢大文共同生活,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谢某某以朱某某户籍长期在其外祖父处,其外祖父是其监护人,否认被继承人谢大文与朱某某继父子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该案法定继承人是谢某某、虞某某、朱某某三人。系争房屋于2009年4月登记在虞某某名下,系谢大文与虞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谢大文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谢某某、虞某某、朱某某三人继承。同理,2018年8月27日谢大文死亡时其名下3,150.24美元存款、45,278.87美元存款也是谢大文与虞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谢大文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谢某某、虞某某、朱某某三人继承;谢某某称2018年8月29日从谢大文账户转走的上述两笔美元存款原是谢某某的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谢大文与虞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谢大文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谢某某、虞某某、朱某某继承;继承后,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虞某某享有六分之五产权份额、朱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虞某某负责归还;虞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80,000元;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虞某某、朱某某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虞某某、朱某某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谢某某有协助义务;二、谢某某处48,429.11美元归谢某某所有,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民币虞某某220,000元、给付朱某某人民币54,9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在此不再赘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谢某某所称2018年8月29日从谢大文账户转走的上述两笔美元存款原是谢某某的财产,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被继承人谢大文的墓地费,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双方争议较大,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理由同一审,且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祝丽娟

审判员:沈  燕

书记员: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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