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57年9月出生,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2。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乔文玉,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B3写字楼9层903-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国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丽某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丽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956.6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丽某支公司、华泰保险宁夏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号”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在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35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营养费6750元(135天×50元),护理费11737.56元(105天×40802÷365天),误工费19307.84元(180天×40802÷365天),残疾赔偿金60446.4元(12%×25186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26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总计141956.65元。梁某某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积极救治了。我已经买了保险,符合规定的按照规定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丽某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梁某某以发动机号为G6C204595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12时至2017年7月2日12时止。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护理费计算以住院期间为限,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期间为限,误工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如原告经伤残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且各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原告户口,按照法院地2016年度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准。华泰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梁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审核后符合规定的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梁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行使至国道109线与青铜峡市汉源街T型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武警宁夏总队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断闭合性骨折,左腕管综合症,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8345.15元。2017年1月10日,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某某伤残等级属10级,附一项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35日。谢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10441元、交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的×××号车,于2016年7月2日以发动机号码G6C20459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丽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日在被告华泰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梁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丽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丽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宁夏分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超出理赔限额的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依据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计算100天和60天,标准以《2016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业年平均收入39152计算;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其多等级伤残情况,赔偿指数按照11%计算。交通费依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800元。致人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436元,误工费1072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5409.2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1.5元,共计97937.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436元、误工费10726元、残疾赔偿金55409.2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84371.2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83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045.15元;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1.5元,合计1521.50元;原告谢某某退还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11341元;相抵后,原告谢某某再退还被告梁某某9819.5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083元,原告谢某某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石国琴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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