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谢某甲
方某某
刘小平(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系谢某某叔祖父),男,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军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谢某甲,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WS785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聂河开往柘木街,行至162KM+500M处地段,遇对向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刘某某、谢某乙由柘木街向朱河方向行驶。
因被告方某某未靠右行驶、疏忽大意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刘某某、谢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谢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受伤后送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
其伤残等级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000元,需90天的护理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谢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湘AWS785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217583.68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46296.11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28728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583.68元(217583.68元-10000元-110000元)按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308.58元(97583.68元×70%),剩余29275.10元(97583.68元×30%)由原告谢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谢某某188308.58元(10000元+110000元+68308.58元),鉴于被告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2984.51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5324.07元,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984.51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324.07元,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984.51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349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05元,被告方某某负担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谢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湘AWS785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217583.68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46296.11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28728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583.68元(217583.68元-10000元-110000元)按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308.58元(97583.68元×70%),剩余29275.10元(97583.68元×30%)由原告谢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谢某某188308.58元(10000元+110000元+68308.58元),鉴于被告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2984.51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5324.07元,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984.51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324.07元,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984.51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349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05元,被告方某某负担3044元。
审判长:蒙军功
书记员: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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