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人保大厦。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62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J×××××号小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7月23日14时30分,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县小盘古村与白庄子村公路处时,与姜某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青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4时30分,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县小盘古村与白庄子村公路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轻型货车碰撞,致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202016512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5065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55065元;2、公估费775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815元。
又查明,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7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谢某某。该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该受益人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同意将该车的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车主谢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权益转让通知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81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丽
书记员:冯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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