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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诉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代某乙
代某丙
代某丁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某某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代某甲之妻。
原告代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受害人代某甲之子。
原告代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受害人代某甲之子。
原告代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受害人代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山下村5组,身份证号码:422325610711001。
原告谢某某等与被告沈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杨献元,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与陈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某某与陈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划定被告沈某某与陈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
受害人代某甲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生前居住、生活、工作的龙背村八组在崇阳县天城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谢某某等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539.33元;2、误工费14670.19(23693÷365×226);3、护理费29642元(26008÷365×190×2+26008÷365×36);4、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20);5、住院伙食补助8650元(50×173);6、营养费2850元(15×190);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8.82元(26008÷365×5×3);8、交通费7717.7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其他合理费用(轮椅)500元,合计780358.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损失12万元;
原告谢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60358.04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70%即462250.63元,扣除已付85100元,尚应付377150.63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0%即198107.41元;
驳回原告谢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3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与陈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某某与陈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划定被告沈某某与陈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
受害人代某甲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生前居住、生活、工作的龙背村八组在崇阳县天城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谢某某等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539.33元;2、误工费14670.19(23693÷365×226);3、护理费29642元(26008÷365×190×2+26008÷365×36);4、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20);5、住院伙食补助8650元(50×173);6、营养费2850元(15×190);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68.82元(26008÷365×5×3);8、交通费7717.7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其他合理费用(轮椅)500元,合计780358.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损失12万元;
原告谢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60358.04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70%即462250.63元,扣除已付85100元,尚应付377150.63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0%即198107.41元;
驳回原告谢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3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0元。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陈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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