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马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井,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第1条约定: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归马某甲抚养,由谢某代为照顾,马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整,支付到孩子参加工作时止。同时查明,婚生女马某乙现已满13岁周岁,婚生子马某丙现已满11周岁,在原被告离婚后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起居、辅导两个孩子的学习。从原被告离婚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马某甲共给付抚养费共计47890元。又查明,原告现每月工作收入2000元左右,自有房屋出租每月收入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婚生女、婚生子的抚养费直至18周岁时止,支付欠付的婚生女、婚生子6个月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女儿马某乙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儿子马某丙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马某乙、马某丙的出庭证言、书面材料一份,支付宝转账账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凭证复印件一份,宜昌市第二人民出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关于原告谢某主张要求变更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的抚养权的请求。庭审已查明原、被告书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的抚养权人为被告马某甲,实际跟随原告谢某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婚生子的抚养费各2500元,每月共计5000元。现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均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交抚养意见书,其二人当庭均明确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并请求法院将二人的抚养权判决给原告谢某,即变更抚养权人为原告谢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该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准许。原告谢某现有工作收入2000元左右,每月房屋出租收入3500元,并且长期以来都是原告在管理、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因此由原告来抚养、照顾婚生子、女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被抚养人的真实意愿和目前的抚养现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抚养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的抚养权人为原告谢某,并随原告谢某生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6个月的婚生女、婚生子抚养费30000元的请求,被告已提交双方离婚后至2016年2月期间,共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共计4789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婚生女、婚生子的抚养费,直至二人年满18周岁时止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婚生女的抚养费各2500元,每月共计5000元。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按约定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的抚养权人为原告谢某,并跟随原告谢某生活。
二、被告马某甲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二人抚养费各2500元,每月共计5000元,直至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0元,原告谢某、被告马某甲各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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