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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梁静(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杨悦(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某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梁静,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悦,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环北路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4066218X。
负责人黄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梁静、杨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19时30分,驾驶人苏某驾驶冀某号车(该车车主为孟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2745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沿海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防公路冯家堡北侧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由谢某驾驶的冀某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谢某、冀某号车乘车人刘青来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刘某无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原告车辆损失33939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190元、三者车辆损失2197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8091元,共计7119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71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驾驶人信息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苏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为孟某所有;
4、抄单一份,证明车辆被保险人为原告谢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74500元的车损险,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5、冀某号车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33939元;
6、沧州渤海新区永胜修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冀某号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33939元;
7、冀某号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8、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90元;
9、三者车辆冀某号车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21970元;
10、沧州渤海新区永胜修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三者车辆冀某号车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三者车辆修理花费21970元;
11、三者车辆冀某号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
12、永安保险秦某某理赔中心出具的单证收据说明一份,证明谢某于2015年3月24日将相关证据交到保险公司,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索赔资料于2015年5月15日由客户拿走。
13、原告车辆冀某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
14、沧州渤海新区春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共计8091元,客观上证明原告车辆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一直被扣留在停车场;
1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孟某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向沧州市渤海新区春林汽车维护厂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3939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8091元;支付三者车辆维修费2197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1000元,证明三者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已经由原告方支付完毕;
16、车辆所有人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其同意由被保险人谢某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行驶证年检是否符合上路条件有异议,车辆年检已到期是否有上路行驶资格,应提供行驶证附页并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信息为信息查询打印页,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并对驾驶员是否具有营业货车驾驶资格请法院核实;两份鉴证结论书我方不予认可,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我方,单方委托的结论不应作为法庭开庭时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两份修理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为会计存根且无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两份施救费发票我方不认可,请原告方提交施救距离及时施救项目证明应按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计算且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8日,而施救费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时隔一年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该交通费发票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运输证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请法院核实该笔支出是否为事故车辆及三者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维修而产生;对车主的身份证及声明书无异议。
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谢某投保的冀某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为33939元,且有维修费收据、银行流水单对此部分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及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收据及银行流水单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投保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3939元,此部分损失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施救费:原告主张的冀某号车发生的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导致的替代性交通费应属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导致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
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冀某号车发生的停车费8091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者车辆损失:原告方为给三者车辆冀某支付的修理费2197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费收据、银行流水单对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加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及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收据及银行流水单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认定三者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三者车辆损失为21970元,其中,车辆损失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剩余车辆损失1997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三者车辆施救费:原告方为三者车辆冀某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车辆损失33939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039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三者车辆损失余款1997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1970元,上述合计630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损失6300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谢某投保的冀某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为33939元,且有维修费收据、银行流水单对此部分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及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收据及银行流水单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投保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3939元,此部分损失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施救费:原告主张的冀某号车发生的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导致的替代性交通费应属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导致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
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冀某号车发生的停车费8091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者车辆损失:原告方为给三者车辆冀某支付的修理费2197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费收据、银行流水单对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加以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及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收据及银行流水单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认定三者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三者车辆损失为21970元,其中,车辆损失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剩余车辆损失1997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三者车辆施救费:原告方为三者车辆冀某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车辆损失33939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039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三者车辆损失余款1997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1970元,上述合计630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损失6300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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